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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环评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应报哪级环评审批权限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后评价应报原环评审批部门备案。 2、煤炭中转、集运中心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6项“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061;褐煤开采洗选062;其他煤炭采选069”相关规定,煤炭中转、集运中心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3、油田内部新建单井出油管线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7项“陆地石油开采0711”相关规定,若项目涉及环境敏感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情况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4、含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的特种玻璃制造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第57项“玻璃制造304;玻璃制品制造305”相关规定,含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的特种玻璃制造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针对该类项目所列的敏感区”,应如何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针对每个行业提出了相应的“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因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此表述应指该行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应类别中的敏感区含义。 6、燃煤掺烧生活垃圾、污泥等废弃物进行发电(含热电联产)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87项“火力发电 4411;热电联产 4412(4411和4412均含掺烧生活垃圾、掺烧污泥发电)”相关规定,燃煤掺烧生活垃圾、污泥等废弃物进行发电(含热电联产)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7、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06项“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发电除外)”相关规定,采取填埋方式的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8、同时涉及水库和引水工程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同时涉及水库和引水工程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24项“水库”和第126项“引水工程”先分别判定水库和引水工程项目的环评类别,再按照水库和引水工程项目中等级最高的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 9、含城市桥梁、隧道的支路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31项“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相关规定,含城市桥梁、隧道的支路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说明部分中第2条“名录中涉及规模的,均指新增规模”,应该如何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涉及规模的相关规定,均指建设项目新增规模,如原有200张住院床位的医院,现新建400张住院床位,新增规模为400张住院床位。 1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等级公路项目是否需要设置噪声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专项评价设置原则表”明确噪声专项评价设置项目类别为“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运输业涉及环境敏感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的项目;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全部”。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排放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标准限值要求的特征污染物”,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否包含《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附录D等技术导则和参考资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排放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标准限值要求的特征污染物”,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不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 2.2-2018)附录D、《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97)、《前苏联居住区标准》(CH 245-7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制药建设项目》(HJ 611-201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等导则或参考资料。 排放的特征污染物需要在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限值要求才涉及现状监测,且优先引用现有监测数据。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排放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标准限值要求的特征污染物时,引用建设项目周边5千米范围内近3年的现有监测数据”,其中,周边5千米指的是厂界外延周边5千米,还是指项目中心点外5千米?引用数据位置是否必须位于建设项目当季主导风向下风向? 建设项目周边5千米指厂界外延5千米的范围,引用的现状数据不限定当季主导风向下风向的数据。 1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如海上风电、海上光伏)由哪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国管海域的全部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生态环境部审批。位于省管海域的列入《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项目环评文件由生态环境部审批。地方事权的项目环评由沿海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确定审批层级。 15、建设项目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海洋工程范畴,以及是否需要同步参考海洋工程环评导则? 根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因此需要根据建设项目主体建设位置,以及与海岸线的位置关系,判断是否为海洋工程。 涉及海洋工程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五十四、海洋工程”有关规定,确定环评类别。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涉海评价等级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有关规定确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涉及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开展专项评价。 16、海水淡化工程环评类别如何界定?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四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中“96海水淡化处理463;其他水的处理、利用与分配469”相关规定,海水淡化工程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7、生态环境敏感区内的海水养殖围堰余坝拆除工程如何界定评价等级? 在生态敏感区内进行海水养殖围堰余坝拆除,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表1和附录B.1表,结合项目具体的施工行为,确定评价工作等级。 18、位于海岛的建设项目,不涉及围填海或疏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需执行海洋相关技术导则。 若拟建项目建设内容及环境影响均不涉海洋生态环境,则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按陆上相关要素、专题及行业导则编制;若建设内容及环境影响涉及海洋生态环境,则应同时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19、哪些项目需定量分析工程前后的泥沙输运变化以及冲淤变化? 围填海工程、海上堤坝工程及堤坝拆除工程、跨海桥梁工程、海上风电工程、海上太阳能发电工程、水下开挖(回填)和造成入海河口(湾口)宽度束窄(拓宽)的1 级和2 级评价项目。 20、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桥梁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类型包括:①入海河口(湾口)宽度束窄,②线性水工构筑物轴线长度两类。桥梁桥墩结构在不同高度上对入海河口(海湾)宽度的束窄程度存在差异,如何判定实际束窄的宽度,是按照水面的束窄宽度来计算还是按照水体中束窄宽度最大的断面来计算? 按束窄宽度最大的断面来计算。宽度束窄的影响后果主要是影响水交换能力,R%的宽度计算是以线带面,此处选择最大的束窄程度来判定评价等级,具体影响后果可进一步通过模型计算来预测。 21、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评价等级判定:“依托现有入海排污口排放废水的,且未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评价等级为三级”。这里的未新增排放污染物,指的是未增加新的因子还是量?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5.1节评价等级判定:“依托现有入海排污口排放废水的,且未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评价等级为三级”。此处的新增包括新增排放量、排放浓度和排放因子,表征污染物的三项,任何一项增加都属于新增。 22、根据海洋导则,建设项目涉及(临时或永久占用、穿越等)重要敏感区的,评价等级应提高一级。不投加饵料的海水养殖项目,判定评价等级为3级,不占用、穿越生态红线,但评价范围内有生态红线,请问是否需要提级? 不需要提级。
二、规划环评 23、如何判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和文件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型和文件形式,第九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2004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以下简称《范围》)。 2009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明确提出“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落实《范围》要求,推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编制工作实际,确定需要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 为了更好地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明确不同领域开展规划环评的具体范围和要求,我部积极推动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进一步细化了国土空间规划和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类型,与交通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49号)、《关于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交规划发〔2022〕79号);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规划选址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21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号);与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58 号)、《关于做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3〕34号);与水利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43号);与民航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推动民用运输机场绿色发展的通知》(环环评〔2024〕13号)。 24、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开展范围、对象、审查级别和责任主体怎么确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产业园区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园区,在编制开发建设有关规划时,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开展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范围”。 “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则上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各省(区、市)对于省级以下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另有规定的,按照地方有关法规执行”。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是规划环评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在编制(修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同步组织开展环评工作,对规划环评的质量和结论负责。 25、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开展的条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明确“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评价结论应报告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对评价结果作出反馈”。 26、产业园区规划发生调整或修订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展规划环评?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明确“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依法重新或补充开展规划环评工作”。 27、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的产业园区,其规划环评如何考虑区域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方案?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产业园区》(HJ 131-2021)对此有明确规定:“8.1.3对于环境质量不满足环境功能要求或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应分析产业园区污染物减排潜力,明确削减措施、削减来源及主要污染物新增量、减排量,结合区域限期达标规划等对区域环境质量变化进行预测、分析”“8.5.2 产业园区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结合产业园区污染物减排方案,提出产业园区存量源污染物削减量和规划新增源污染物控制量”。 28、规划环境影响现状评价引用数据资料时段,如何界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 130-2019)对此有明确规定:“6.2.2现状调查应立足于收集和利用评价范围内已有的常规现状资料,并说明资料来源和有效性。有常规监测资料的区域,资料原则上包括近5年或更长时间段资料,能够说明各项调查内容的现状和变化趋势”“6.2.3当已有资料不能满足评价要求,或评价范围内有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时,可利用相关研究成果,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或监测,补充调查样点或监测点位应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补充调查或监测数据的时效性还应满足相关环境要素导则要求。
三、重大变动 29、《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提到“废气主要排放口”如何确定?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提到的主要排放口,应依据相关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要求来确定。其中,有行业技术规范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确定,没有行业技术规范的,按通用工序或总则等技术规范确定。 30、《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提出“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所有项目均需要考虑这三种情形的变化吗?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是以项目主要经营目的来判断。对于以储存为主要经营目的项目,以储存能力变化情况来判断;对于以处置固体废物为主要经营目的项目,则以处置能力变化情况来判断。 31、《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中“原线路长度”如何理解把握? 《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关于“3.线路横向位移超出 2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原线路长度的30%及以上”的“原线路长度”,为原环评批复项目的主线和连接线总长。 32、《港口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是否适用于液体化工码头项目重大变动? 《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港口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适用于液体化工码头项目的重大变动判断。 33、海上风电项目,风机桩基的防腐方式由外加电流阴极保护变更为牺牲阳极保护方式,是否为重大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该项目“将防腐方式调整为牺牲阳极保护方式”属于生产工艺发生改变,牺牲阳极过程中释放的锌对海洋水质的影响属于长期过程。建议根据项目排放及周边海域锌浓度背景情况,结合《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分析环境状况变化情况,综合分析此项改变是否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影响显著变化(不利环境影响加重),据此判断是否为重大变动。
四、总量控制 34、建设项目废水不直接外排,是否需要申请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废水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不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畴。建设项目废水排入工业园区或其他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如污水处理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已核定总量指标,在污水处理厂运行中未超过总量指标的情况下,项目废水无需单独申请总量指标;若污水处理厂总量指标不足,项目废水需核定总量指标并落实可替代总量指标来源。 35、《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中生物质发电厂具体指哪些? 相关行业范围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最新版本确定。 36、火电建设项目可替代总量指标能否来源于其他行业?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可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规定,“先立后改”的煤电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可来源于本行业或非电工业行业可量化的清洁能源替代、落后产能淘汰形成的减排量。 37、技改项目“十四五”之前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是否仍然有效?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技改项目建设单位需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列出详细测算依据,提出总量指标需求。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技改项目未超出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可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及未批复的污染物总量指标需重新落实可替代总量指标来源。 38、区域削减与总量指标关系? 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中,对区域削减措施与总量指标关系进行了解答,重大建设项目现阶段既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要求,又要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区域削减措施完成后,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完成的削减措施和减排量使用情况形成管理台账,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制度进行衔接。 39、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砷、铊和锑,并对铅、汞、镉、铬和砷五种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总量控制。重点行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6个行业。若某个项目不属于上述六大重点行业,但产生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镉、砷),此类非重点行业但产生需要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的项目,是否需要办理重金属总量? 2022年,我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明确了涉重金属重点行业范围,并对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 非重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不需要申请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但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有非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 项目所属行业类别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类别说明对生产活动的描述及《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判定。
五、环境监测与现状调查 40、每年我国及各省份水、大气、固体废物等污染排放数据在哪里查询? 生态环境部每年组织编制发布《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主要反映全国污染物排放及治理、生态环境管理等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废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及处理情况、生态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等情况。可通过中国环境出版集团公开出版的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中获取有关数据表,也可通过生态环境部官网查询主要文字和图表内容。 41、项目环评引用规划环评现状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调查内容,时效性如何界定? 《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3〕52号)明确“已完成环评的产业园区规划和煤炭矿区、港口、航运、水利、水电、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期内,项目环评可简化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可直接引用规划环评中符合时效性要求的现状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调查内容”。 项目环评引用规划环评现状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调查内容的时效性还应满足建设项目环评导则和相关环境要素导则要求。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5.1.2 充分收集和利用评价范围内各例行监测点、断面或站位的近三年环境监测资料或背景值调查资料,当现有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进行现场调查和测试,现状监测和观测网点应根据各环境要素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布设,兼顾均布性和代表性原则。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引用符合时效的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调查资料及有关结论”。 42、水生生态的一级评价,是否必须开展现状调查,如果引用资料能够满足现状调查要求,是否可只引用资料?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中“7.3 生态现状调查要求”的“7.3.5 水生生态一级、二级评价的调查点位、断面等应涵盖评价范围内的干流、支流、河口、湖库等不同水域类型。一级评价应至少开展丰水期、枯水期(河流、湖库)或春季、秋季(入海河口、海域)两期(季)调查,二级评价至少获得一期(季)调查资料,涉及显著改变水文情势的项目应增加调查强度。鱼类调查时间应包括主要繁殖期,水生生境调查内容应包括水域形态结构、水文情势、水体理化性状和底质等”,水生生态一级评价需开展现状调查。 43、换热站水泵的噪声监测应该执行哪个标准? 不同类型的场所,执行的监测标准不同。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水泵,其产生的噪声适用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工业生产活动中水泵产生的噪声,适用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居民住宅区域的水泵属于共用设施设备,根据《噪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因此,居民住宅区域的水泵产生噪声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具体适用标准建议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44、项目同时排放温排水及其他污染物,温排水评价等级为1级,其他污染物评价等级为3级。项目评价时段宜选择夏季和冬季(已包含3级的“任何一季”),还是取其中最高等级(1级)作为评价等级后,确定评价时段为四季(包含1级评价的春、秋两季,和温(冷)排水的冬夏两季)。导则要求收集选择常规调查的监测数据,当收集的现状资料不能满足评价要求的,开展补充调查。温冷排水项目是否可以采用春、秋季常规因子已有调查+特征因子补充调查? 根据不同污染因子分别选择对应的评价时段。若项目同时涉及温排水和其他污染物,且以温排水为主,则根据温排水影响选择夏和冬两季,已满足其他污染物任何1季的要求,不需按四季开展评价。 1级和2级评价温冷排水项目选择春、秋常规因子已有调查数据应充分说明代表性。 3级评价可以采用春、秋季常规因子已有调查+特征因子补充调查。 45、海洋项目现状调查的监测因子是否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6.2.2.4 中“常规因子一般包括:pH、水温、盐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溶解氧、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石油类、硫化物、挥发性酚、重金属(铜、铅、镉、汞、锌、总铬、砷),直接接触人体的项目还应包括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病原体等。”中所提到的所有因子?是否可以根据项目特点,选取有代表性的常规因子进行监测? 18个常规因子是所有项目均要监测的,直接接触人体的项目还应包括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病原体3个因子。 其他因子为特征因子,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取。 一般来说,应通过收集资料或监测调查获取全部评价因子的现状情况。 46、针对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我国海洋辐射环境监测的安排是怎样的? 我部高度重视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问题。自2021年以来,每年组织开展我国管辖海域海洋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我国管辖海域海水中人工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未见异常,监测结果可在每年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中查询。 47、《环境空气中氡的测量方法》(HJ 1212-2021)5.3.5.3节的探测下限计算公式中换算因子w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换算因子w包含了灵敏度、测量时间等因素影响,与测量仪器的内置算法和技术指标等有关,一般用样品体积、电离室计数效率、测量时间、修正因子等参数来计算。
六、大气评价 48、《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评价等级提高一级的行业如何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 5.3.3.2要求对电力、钢铁、水泥、石化、化工、平板玻璃、有色等高耗能行业的多源项目或以使用高污染燃料为主的多源项目,并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评价等级提高一级。电力、钢铁、水泥、石化、化工、平板玻璃、有色等高耗能行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进行判定。 49、《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5.5评价基准年如何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5.5评价基准年筛选明确要求,依据评价所需环境空气质量现状、气象资料等数据的可获得性、数据质量、代表性等因素,选择近三年中数据相对完整的一个日历年作为评价基准年。所有的基础数据包括质量数据、气象数据、现状污染源数据原则上应是基准年的数据。导则中所指的近三年包含当前所有的近3个完整的日历年,以2024年环评为例,近三年包括2021、2022、2023年。 50、《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对环境空气补充监测布点数量如何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6.3.2规定,以近20年统计的当地主导风向为轴向,在厂址及主导风向下风向5km范围内设置1-2个监测点,即对环境空气补充监测设置1-2个监测点位。 51、《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中,臭气浓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高度分别为15m、25m、35m等,实际建设中,企业排气筒高度有不在这些高度中的情况,请问如何解决。 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中6.1.2要求“凡在表2所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其排气筒的高度。”关于本标准的“四舍五入”可理解为:排气筒实际高度位于标准所列两种高度之间时,若实际高度≥标准所列两种高度的平均值时,排气筒排放限值取高值,若实际高度<标准所列两种高度的平均值时,排气筒排放限值取低值。 52、在《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6.6小节的计算公式中,请问“n-折算的工作灶头数”中的工作灶头,是指监测时正在使用的灶头,还是指全部的灶头?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中“n-折算的工作灶头数”是指监测时处于工作状态的折算的基准灶头数。 53、如何设置工业排气筒高度? 排气筒高度指从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设计的高度。 排气筒高度应当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要求。 若执行的排放标准中规定排气筒高度达不到相关要求,可以进行排放浓度或排放速率折算的,从其规定。 若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规定可进行相应折算的情形,则排气筒高度须满足标准要求。 对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的行业,若排气筒高度不能满足“高于周围200m范围内建筑5m以上”的要求,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照标准规定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排放浓度限值不受排气筒高度影响。 对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的行业,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的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200m范围内存在建筑物时,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基础上,具体高度还应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予以确定。 若烟囱(或排气筒)高度未达到上述任何一项规定时,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照标准规定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54、如何设置锅炉烟囱高度?如何理解《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3271-2014)4.5条款?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烟囱高度”,指自烟囱(或锅炉房)所处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GB13271—2014中4.5条规定了燃煤、燃油、燃气锅炉(房)的烟囱最低允许高度。其中, 燃煤锅炉烟囱高度需依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确定; 燃油、燃气锅炉烟囱高度不低于8米; 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若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5、《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6号)中规定的工业炉窑的排放浓度是实测浓度还是折算浓度? 排放标准以及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排放浓度数值,除有特别说明外,均为折算浓度。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6号)所规定的工业炉窑排放浓度若有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作出相关要求的,按照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所规定的基准含氧量或过量空气系数折算排放浓度;若无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则依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5.2条所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或掺风系数来折算排放浓度。 56、燃煤锅炉的基准含氧量如何确定?《关于部分供热及发电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79号)文中的锅炉是否包括45.5MW以上的燃煤热水锅炉? 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和《关于部分供热及发电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79号),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锅炉,应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烟气基准含氧量6%折算排放浓度;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烟气基准含氧量9%折算排放浓度。按功率(MW)表征的热水锅炉可换算为蒸汽吨位,按蒸汽吨位确定应执行的标准。 57、RTO装置出口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要考虑含氧量?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等排放标准规定,对于RTO装置排放浓度是否进行含氧量折算,需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若为确保有机废气充分燃烧,需补充空气(氧气)以进行燃烧、氧化反应,应将实测浓度折算为基准含氧量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若废气含氧量能够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的需求,无需额外补充空气(氧气)(不包括燃烧器所需补充的助燃空气和装置的吹扫风),且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高于进口废气含氧量,则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58、VOCs无组织废气是否需要收集治理? 对于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的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GB 37822—2019对排放浓度和处理效率提出了双重管控要求。 一方面是排放浓度控制,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或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 一方面是处理效率要求,当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且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当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但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情况除外。 对于执行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的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应执行相应排放标准中关于废气收集治理的要求。 59、汽车年检中OBD检验项目规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2018年11月,我部联合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等两项在用车排放检验标准,并于2019年11月全面实施。 按照标准规定,在用车排放检验包括外观检验、OBD检验、排气污染物检测等项目,其中OBD检验项目包括:故障指示器状态,诊断仪实际读取的故障指示器状态、故障代码、MIL灯点亮后行驶里程和诊断就绪状态值。车辆OBD本身有故障或者存在MIL灯点亮影响排放控制系统正常运行的故障时判定车辆OBD检测不合格,其他OBD读取的数据仅为参考项目,不作判定要求。 按照标准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汽油车,2013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汽油车,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燃气车,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燃气车,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柴油车,应开展OBD检验并进行结果判定,不配备OBD系统的车辆无需进行OBD检验。 60、汽车年检不合格后,是否必须到指定的M站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2020年6月,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明确取得汽车维修经营备案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从事发动机维修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均可作为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网站公示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录和联系方式,车主可以到任一家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 61、水泥行业控制氮氧化物超低排放,是不是只能采用SCR的脱硝技术? 2023年3—5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组织水泥行业治理工艺、污染源监测等方面专家对企业烟气脱硝工艺和排放情况进行了充分调研监测。 根据调研监测结果,采用“低氮燃烧+分级燃烧+SNCR”和“低氮燃烧+SNCR”脱硝工艺的生产线无法满足窑尾烟气NOx排放浓度不高于50 mg/m3、氨排放浓度不高于8 mg/m3的要求。 基于此,我司在编制《关于推进实施水泥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时多次组织行业专家进行研讨并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论证后提出“窑尾废气采用SNCR、SCR等组合脱硝技术”。 建议水泥企业进行超低排放改造时要在使用低氮燃烧器、分级燃烧和其他工艺过程控制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氮氧化物排放限值、氨逃逸和吨氨水消耗量要求,选择SNCR+SCR或单一SCR技术,确保长期稳定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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